(2016)渝0105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本财与欧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财,欧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036号原告吴本财,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游忠洪、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儒梅,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吴本财与被告欧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本财诉称,我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11月6日、于2014年2月22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欧儒梅借款17万元、15万元、10.5万元,合计42.5万元。2014年2月22日,欧儒梅向我出具了收条。之后,我自2015年7月16日多次向欧儒梅催收借款,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欧儒梅支付借款42.5万元;2、欧儒梅以4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欧儒梅承担。被告欧儒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本财于2013年6月3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欧儒梅17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欧儒梅15万元、于2014年2月22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欧儒梅10.5万元。吴本财共计支付现金42.5万元给欧儒梅。2014年2月22日,欧儒梅向吴本财出具了收条。欧儒梅收到借款之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给吴本财。吴本财与欧儒梅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吴本财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本财依据欧儒梅出具的收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欧儒梅未到庭抗辩该笔转账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吴本财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吴本财陈述其与欧儒梅之间对借款期限是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吴本财与刘欧儒梅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吴本财可以随时要求欧儒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自要求欧儒梅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因此,对吴本财要求欧儒梅返还借款本金4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吴本财要求欧儒梅支付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在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本财借款本金4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本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474元,由被告欧儒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本财交纳,被告欧儒梅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吴本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