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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薛德平与王培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平,王培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5号原告:薛德平。委托代理人:陈德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生。原告薛德平与被告王培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祥、被告王培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德平起诉称,原、被告原属原晓墅供销社职工,双方均有位于梅溪镇墅兴路连体房屋。被告王培生有4间房屋需要办理房地产证及契税等手续,其便于2012年10月询问原告是否愿意由被告一起办理,原告同意委托被告王培生办理。后原告按被告王培生要求,将1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一个月后,被告称钱不够,还需7000元,原告便再次将7000元钱打入被告账户。2015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再交350元,原告交了350元后领回办好的房产证等。原告领回房产证后,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核对,原告应支付的土地增值税、契税等费用共计8793.66元,尚应结余8206.34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培生,要求返还结余的8206.34元,被告以自己被骗等理由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王培生返还原告不当得利820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培生答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委托中介公司办理房产证,并未委托被告,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2.原告自己要求将办证费用打到被告账上,且被告已将所有办证费用转到了中介公司办证人的账上;3.被告申请了优惠政策,为每户节省1万余元办证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办证费用17000元,其中于2012年10月9日给付10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给付7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系为原告帮忙,原告主动要求将办证费用打入原告账户,且被告已将所有办证费用交付给中介公司办证人许某。2.税费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房屋实际缴纳税费共计8793.6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原告所列办证费用外,被告还存在其他支出,应由原告分担。3.移交清单、房产证、土地证及契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将办理好的房产证等证书移交给了原告的事实。被告王培生质证无异议。4.《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办理房产证等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于2014年7、8月,代表十三户业主在安吉经纬土地勘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十三户梅溪镇墅兴路连体房屋业主均委托安吉经纬土地勘测有限公司办证,被告仅作为业主代表签署协议。被告王培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5.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收条,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12月21日给付安吉经纬土地勘测有限公司办证人员许某12万元、3万元,许某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收条确认收款。原告于2013年1月1日、2日给付安吉经纬土地勘测有限公司办证人员许某3.5万元、2.5万元,并于当年6月30日给付许某现金2万元。原告质证对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无异议,对收条三性均有异议。6.《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许某下落不明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梅溪镇墅兴路连体房屋十三户业主找到安吉经纬土地勘测有限公司,双方补签该份协议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7.收款收据、发票,以证明除原告所列办证税费外,被告还垫付其他办证费用共计6650元,分摊到原告的费用为35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6、7,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核实,证据1与证据5中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均无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中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上被告自书内容有异议,其中“2013.6.30另给付现金2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内容均系从流水清单上摘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中收条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反驳,且该收条与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复印件,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据4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从其内容看,系被告王培生等十三户业主委托安吉经纬土地勘测有限公司办理“原安吉县晓墅供销社有限公司转让过户”,与原告主张不符,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事项认定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王培生10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王培生7000元。2015年4月,原告给付被告王培生350元并从被告王培生处领取了梅溪镇墅兴路17号2017室、3017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契证。原告因梅溪镇墅兴路17号2017室、3017室房屋办证支付办证税费8793.66元、其他费用350元,共计9143.66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17350元的给付与受领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被告王培生领取涉案17350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培生之间存在委托办证关系,案涉17350元中9143.66元系办证费用,剩余8206.34元应予返还。被告王培生辩称原、被告均直接委托安吉经纬土地勘测有限公司办证,具体经办人为安吉经纬土地勘测有限公司的许某,被告系代收代付相关费用,且已将原告支付的17000元全数交给许某,现因许某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多付款项不能追回。本院认为,被告王培生收取原告款项,并就办证等事项作出处置,原告接受委托成果,应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履行完毕。双方对本次办证支付税费9143.66元并无异议,经核算,原告支付款项尚结余8206.34元,被告王培生应予返还。被告王培生主张原、被告均系直接委托安吉经纬土地勘测有限公司办证,许某系经办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培生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生给付原告薛德平8206.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培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子彦审 判 员  程泰寅人民陪审员  王啟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