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某、鹿某与孔某、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鹿某,孔某,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561号原告吴某,略。原告鹿某,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进华。特别授权。被告孔某,略。被告胡某,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秀。一般代理。原告吴某、鹿某诉被告孔某、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鹿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进华,被告孔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将玉米种在我家的田地里,我吴某发现后就予以清除。2015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孔某在村里街上遇到我吴某后就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孔某回家拿镢头与被告胡某一起对我夫妻二人进行了殴打,致我二人受伤。报警后,我二人被送至曲阜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此事经曲阜市公安局时庄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9136.1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二人将玉米苗种在靠近自己田地的垄沟背上,与二原告的地隔着一条小路,并非二原告所述种在二原告田地中。相反,二原告将我二人种在靠近自家田地垄沟背上的玉米苗拔掉,属于侵权在先。我孔某看到玉米苗被拔掉后就去村里询问,之后原告吴某就上来搭茬,于是双方争吵起来,并发生了肢体接触,也并非二原告所述用镢头殴打。事情发生时是上午,而报警时间是下午,二原告的伤不确定是我二人所为,不排除在争吵过程后二原告自伤。综上,二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是二原告的侵权在先造成的争吵,二原告应在此事件中负大部分责任。另外,原告再次将胡某打伤,给其造成了一定伤害,要求法庭一并处理。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时庄镇颜家村西村村委会证明、时庄派出所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及处理意见;2、曲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二人被打伤后治疗、花费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记载内容是二原告自述,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对证据2中的二原告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鹿某的伤很轻,且是脸部,无需护理,休息时间也过长。原告吴某门诊病历与医疗费发票时间不一致,且门诊病历时间是后补的,查体结果记载吴某无任何伤,也无不适,与记载病情不一致,对其三张医疗费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花费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李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是拔玉米苗,自己种的玉米苗是种在靠近自家地的垄沟背上,并非种在二原告田地里。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玉米苗种植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在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报警后,二原告被送至曲阜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吴某诊断为“头部外伤、季肋部外伤、颅骨修补术后、头部植入钛网凹陷”,花医药费1521.30元;原告鹿某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2874.80元,建议休息一个月。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时庄派出所调解未果,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9136.1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因故与二原告发生争吵和撕打,在撕打中将二原告致伤,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故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且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采取冷静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故二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其与二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为宜。由于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医药费1521.30元,由被告孔某、胡某赔偿给原告吴某1064.91元(1521.3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鹿某医疗费2874.80元、误工费1062.60元(30天X35.42元)、护理费177.10元(5天X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X30元)、营养费150元(5天X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14.50元,由被告孔某、胡某赔偿给原告鹿某3160.15元(4514.5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原告承担13元,二被告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