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冯德康与陈兴伟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德康,陈兴伟,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30执异10号异议人冯德康,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申请执行人陈兴伟,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57340778-0。法定代表人:冯德康,总经理。本院在办理陈兴伟申请执行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炬公司)、冯德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冯德康因不服本院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异议人冯德康、申请执行人陈兴伟、被执行人晨炬公司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德康称,晨炬公司自成立以来有公司自有的账户,公司经营不是从冯德康个人账户进出;晨炬公司因经营需要以冯德康名义又开设账户,该账户一直由公司保管并在会计账簿上记载,打在该账户上的钱就是晨炬公司的钱,公司可以直接开支,不存在财务混同;冯德康与公司《还款协议》是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请求撤销(2015)丰法民执字第0078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晨炬公司称,我公司为了正常经营,股东会决定以冯德康的名义在农行开一账户由公司使用,公司账目均能反映出来,法院查封我公司财产,应当拍卖抵债,不应追加冯德康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兴伟称,冯德康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冯德康称其个人账户为公司专用账户是严重违法,追加冯德康为被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有明确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冯德康的异议申请。陈兴伟与晨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兴伟于2013年4月先后向冯德康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456000元,晨炬公司为此于2013年12月13日以公司名义给陈兴伟出具了金额456000元的借条,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晨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偿还陈兴伟借款45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兴伟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申请人陈兴伟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追加冯德康为被执行人与晨炬公司连带偿还债务,本院根据陈兴伟的申请组织了听证。听证查明:一、晨炬公司有重庆绿绿恒园林有限公司和冯德康两个股东,冯德康为��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晨炬公司自成立以来,资金往来未经过公司账户,一直从冯德康个人账户进出;三、在陈兴伟借款给晨炬公司后,晨炬公司向冯德康的借款在会计账簿未有记载;四、冯德康个人与晨炬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单独将晨炬公司对外应收货款冲抵晨炬公司向冯德康个人借款,且以收账存在风险为由将应收货款予以折价。听证认为,晨炬公司资金往来使用冯德康个人账户属于公司与股东财务混同,公司财产不能独立;公司会计账簿不能完全反应公司向冯德康个人的借款,而冯德康个人与晨炬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以公司应收货款折抵其个人的出借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的冯德康之行为,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债权人陈兴伟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5)丰法民执字第0078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冯德康为该案被执行人,由其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组织执行异议听证查明的事实,与追加陈兴伟为被执行人时听证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晨炬公司2011年4月18日成立,公司会计账与出纳账不对应,公司资金往来账务不完整。2015年7月30日,晨炬公司与冯德康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晨炬公司欠冯德康借款本息296128元,约定晨炬公司应收款295651.4元由冯德康自行收取以折抵所欠冯德康借款200000元;同日,晨炬公司与梁福、付守军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晨炬公司欠梁福、付守军借款本息分别为176800元、285229元,约定晨炬公司应收款646048.6元由梁福、付守军自行收取以折抵所欠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冯德康具有晨炬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提供个人账户为晨炬公司资金往来账户使用,导致公司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不能独立;其操控晨炬公司与包括自己在内的公司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以债权实现的可能风险将公司应收业务款打折冲抵公司的部分债务,且公司抵偿给个人的债务额在公司会计账务中也无完整记载,其行为具有将公司财产转变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客观上弱化了公司的偿债能力。综上,本院(2015)丰法民执字第0078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认定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冯德康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成立,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冯德康的���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冯德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培明审 判 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罗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姝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