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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英诉张美芝,赵礼文,崔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英,赵礼文,张美芝,崔如林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礼文,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韶宇,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芝,现住包头市。原审第三人崔如林,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刘英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第三人崔如林共向原告刘英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刘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今借到刘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9年6月18日,第三人崔如林向原告刘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1月15日,第三人崔如林向原告刘英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英人民币伍万元整”。2010年1月25日,第三人崔如林向原告刘英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3月10日,第三人崔如林向原告刘英借款5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刘英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共计借款90万元。原告刘英表示,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一直给付至2013年3月份。第三人崔如林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同时表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由第三人崔如林所在的包头市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室直接支付给原告刘英。原审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赵礼文向第三人崔如林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崔如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今借到崔如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09年6月18日,被告赵礼文向第三人崔如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如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1月15日,被告赵礼文向第三人崔如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如林人民币伍万元整”。2010年1月25日,被告赵礼文向第三人崔如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如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3月10日,被告赵礼文向第三人崔如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如林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收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三人崔如林也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向被告赵礼文主张过权利。被告赵礼文与被告张美芝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2日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礼文向原告偿还其欠第三人崔如林的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息,自2013年3月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张美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崔如林向原告刘英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被告赵礼文向第三人崔如林出具的收据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第三人崔如林未对被告赵礼文主张其权利,原告刘英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崔如林享有的债权已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中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规定,原告刘英对被告赵礼文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英承担。一审宣判后,刘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四次向崔如林借款共计900000元,崔如林于各次借款当日将所借款项全部借给被上诉人赵礼文,实际上涉案900000元借款是崔如林和赵礼文共同向上诉人借的,只是崔如林单独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而已,即使是崔如林将上诉人的借款再次借给赵礼文,其对赵礼文的债权也已经到期,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支持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礼文答辩称:我不认识上诉人,涉案款项作为崔如林的股金投入公司,不是我的个人借款。崔如林担心自己的投资款损失,与上诉人串通想要回投资款,如果涉案款项是我向崔如林借的款,崔如林完全可以自己向我要回借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美芝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崔如林答辩称:我是公司的股东,我向刘英的借款拿到公司,公司给我出具了借条,属于借款。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崔如林与被上诉人赵礼文同为包头市环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赵礼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赵礼文及原审第三人崔如林均认可二人分别向包头市环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缴入千万元以上资金,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以上事实,有证据《借据》六张、《收据》六张、《包头市环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设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其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本案中除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未能证明债务人崔如林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崔如林对被上诉人赵礼文享有合法债权且怠于行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刘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