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淮、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淮,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莱芜市西海工贸有限公司,李传延,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执异41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淮,1957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明波,该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传延,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西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传延。被执行人:吴刚。本院在执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瑞安公司)、莱芜市西海工贸有限公司(西海公司)、李传延、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淮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淮称,法院在执行农信社与瑞安公司、李传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1日裁定查封了瑞安公司在莱城区大王庄镇复宁街村投资建设的3号、4号居民住宅楼两幢。因瑞安公司、李传延欠异议人借款未能偿还,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达成《以房抵债合同》,约定瑞安公司将上述居民住宅楼3号楼,车库25个作价400万元,抵还异议人的部分借款。该楼房瑞安公司以房抵债在先,法院查封在后,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农信社与被执行人瑞安公司、西海公司、李传延、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2010)莱城商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信社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2)莱城执字第836号案立案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莱中执提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201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2)莱中提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瑞安公司在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复宁村街投资建设的3号、4号居民住宅楼两幢(面积5250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案外人张淮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张淮主张自2004年起至2011年止,瑞安公司、李传延共向其借款370余万元。因瑞安公司、李传延对上述款项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11月2日,瑞安公司与张淮达成《以房抵债合同》,约定瑞安公司在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投资建设的住宅楼3楼(面积2350平方米)、车库25个,作价400万元抵偿部分欠款。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借条、以房抵债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复宁街村居民住宅楼系由大王庄镇复宁街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开发,与瑞安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的,异议人张淮以与瑞安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主张对居民住宅楼3号楼享有实体权益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法院解除对该住宅楼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淮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尔云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时阿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