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389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陶某某,曾用名陶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伯准、刘媛媛,人民陪审员王国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困难,常年在外分隔两地务工。被告务工期间回家次数少,很少负家庭责任,且被告有外遇,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被告的行为至今没有改变,原告不能忍受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和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儿子陶某丙和女儿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产归儿子陶某丙所有,被告拥有乡下房屋居住权,原告拥有县城房屋居住权;4、判令共同债务12万元原、被告各自承担6万元。被告陶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刘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2015年5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4、证明1份,证明人陶某甲系原、被告之女,证实被告不顾家庭,有婚外情,对原告实施动粗,且不知悔改,双方于2014年年底感情破裂;5、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开始一直在岳阳打工,没有回过家,具体住址不明,无法联系,其与原告及家里也一直没有联系。被告陶某某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6月8日在南县某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长女陶某甲,已成年;1999年1月5日生育二女陶某乙;2001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陶某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常为被告打牌争吵打架,为此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在2014年农历10月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被告殴打了原告并不要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被告去向不明。期间原告在2015年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女陶某乙与子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房产两套归陶某丙所有;共同债务12万元原、被告各承担6万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南县武圣宫镇岁丰村2组的一底二楼房屋一栋、南县南洲镇火箭村12组的位于六楼房屋一套;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装修南县南洲镇火箭村的房屋欠刘凤娥3万元、刘春娥2万元、刘玉红2万元、陶某甲3万元、刘玉华2万元。原告表明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不要求法院处理。再查,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子女陶某乙和陶某丙,两人均表明如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三个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自双方外出务工后开始出现矛盾,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去向不明,期间原告在2015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双方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为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及学习、生活等方面考虑,现被告去向不明,陶某乙和陶某丙亦均表明愿意在父母离婚后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不要求本院处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陶某乙,1999年1月5日出生;男孩陶某丙,2001年12月29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抚育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伯准审 判 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