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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城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解文军与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军,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69号原告解文军。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瑞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星华,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文军与被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斗、被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文军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承揽了被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公司院内的干煤棚顶修复、锅炉棚顶修复、双氧水车间修复及化工厂房修复的钢结构工程的安装、维护工作,他如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仅支付45000工程款后,尚欠22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揽的干煤棚顶修复、锅炉棚顶修复未经验收合格,不能付款。他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解文军与被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位于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公司院内的干煤棚顶修复、锅炉棚顶修复、双氧水车间修复及化工厂房修复的钢结构工程的安装、维护工作,总工期至2012年10月10日,工程总造价陆万柒仟元整。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21日,发包方对施工的双氧水车间、化工厂房进行了验收。2014年1月份,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申请款项审批单一份,并注明,名称:山东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维修更换,内容:解文军施工费(剩余部分款),剩余金额22000元。原告持该审批单自行到发包方支取未果。以上所述,有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申请款项审批单、双氧水车间、化工厂房验收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解文军与被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揽工程完成施工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承揽的干煤棚顶、锅炉棚顶修复的项目未通过验收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审批单,原告持该审批单到发包方支取余款未果,可视为工程已完工,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解文军工程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