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薛某在乌海市海南区盗窃电动自行车十次,涉案金额7810元。1、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金海园小区6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灰色“新大都”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2、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海电小区17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黑色“僧帽”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3、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盗窃一辆蓝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850元。4、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和谐小区11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860元。5、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裕泽苑小区5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45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6、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和谐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050元。7、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祥和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后以5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8、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东方丽景小区19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050元。9、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东方丽景小区18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一辆红色“红旗”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10、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焦化厂小区1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2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薛某在乌海市海南区盗窃电动自行车十次,涉案金额共计7810元。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金海园小区6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灰色“新大都”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变卖。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2、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海电小区17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黑色“僧帽”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00元的价格变卖。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3、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盗窃一辆蓝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变卖。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850元。4、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和谐小区11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变卖。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860元。5、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裕泽苑小区5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45元的价格变卖。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6、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和谐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变卖。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050元。7、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祥和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后以50元的价格变卖。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8、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东方丽景小区19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00元的价格变卖。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050元。9、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东方丽景小区18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一辆红色“红旗”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变卖。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10、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薛某在海南区焦化厂小区1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20元的价格变卖。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归案说明、失主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薛某出卖电动自行车时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丁某、邢某、李某甲、胡某、魏某、王某甲、闫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申某、苏某、王某乙、雷某、高某、徐某、李某乙陈述;被告人薛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丁某、邢某、李某甲、胡某、魏某、王某甲、闫某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高永林审 判 员 戴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