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张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强,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表人陈洪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特约售后服务站。2015年8月11日,被告车辆豫Q×××××油罐车发生故障,原告派单位职工驾驶服务车豫Q×××××前去进行维修,被告无故扣押原告单位职工以及豫Q×××××车辆,经贵院调解,被告将扣押车辆返还给原告,就原告的损失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8月11日,本公司购买的油罐车发生故障,原告派车前来维修,原告在没有维修好车辆的情况下想走,本公司人员没有让原告把前来服务的车辆开走,本公司不是无故扣押原告的车辆,而是想让原告将本公司的油罐车维修好才能走。而且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不应该产生营运费用。因此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特约售后服务站。2015年8月11日,被告恒通公司的东方多利卡系列油罐车豫Q×××××发生故障,原告派人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用于向故障车辆提供维修服务)前去维修,原、被告因故障车辆维修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前去提供服务的车辆豫Q×××××扣押在汝南县双星轮胎厂院内。2015年8月11日,原告因开展维修业务的需要与驻马店市福田农机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驻马店市福田农机有限公司福田牌豫Q×××××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租赁期限为92天,租赁费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驻马店市福田农机有限公司缴纳了租赁费。同年8月23日,被告因车辆维修纠纷向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接警处理意见为不构成案件,建议双方自行调解或诉讼处理。同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损失。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将扣押的豫Q×××××车辆返还给了原告,就该车损失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10月28日,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因原告车辆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被告因车辆维修发生争执后,被告应当通过法律手段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然而,被告在不经过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车辆被扣押后,原告又另行租赁他人的车辆进行使用,租赁费为每天163元,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62天致使车辆无法使用,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相应的租赁费即为1010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名誉的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罗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