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单荣钢与张忠有、王鸿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荣钢,张忠有,王鸿雁,郭鸣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106号原告:单荣钢。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张忠有。被告:王鸿雁。被告:郭鸣鸣。原告单荣钢与被告张忠有、王鸿雁、郭鸣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张忠有、王鸿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为17000元);二、被告郭鸣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忠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郭鸣鸣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张忠有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忠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鸣鸣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张忠有与被告王鸿雁于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有、王鸿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单荣钢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已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郭鸣鸣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忠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忠有、王鸿雁负担,被告郭鸣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