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安徽鑫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成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成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法定代表人葛朝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汪成洲,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成洲与被执行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准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准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内0622执33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淮南东矿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奎屯支行的存款389495.82元,后准旗人民法院于同日将该存款扣划至准旗人民法院单位账户。由于(2015)准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裁决:驳回原告汪成洲对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因此将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系错误冻结、扣划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淮南东矿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奎屯支行的存款389495.82元。法院的冻结、扣划行为,侵害了异议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并返还错误扣划的存款389495.82元并赔偿损失。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汪成洲与被执行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准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汪成洲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本院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内0622执33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淮南东矿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奎屯支行的存款389495.82元。后异议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法院扣款行为系错误扣划行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财产采取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异议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冻结、划拨的强制执行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民事判决第三项裁决异议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因而将异议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系错误冻结、扣划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淮南东矿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奎屯支行的存款389495.82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准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一、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汪成洲借款本金397030元及利息38302.6元(2014年3月27日到2015年7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汪成洲借款本金397030元的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淮南东矿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奎屯支行存款的执行措施是合法的。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新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董成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