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立华、张爱林、易颖与被上诉人刘国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立华,张爱林,易颖,刘国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立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颖。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金。上诉人易立华、张爱林、易颖因与被上诉人刘国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锋、唐逊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林、易颖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国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7月26日,刘智磊(原告儿子)驾驶湘C8H9**号二轮摩托车沿娄湘公路由湘乡市往娄底市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棋梓镇杉山村3组地段时,将行人易颖(本案被告)撞倒,致使被告易颖受伤。被告易颖受伤后,刘智磊将湘C8H9**号二轮摩托车放置在被告易颖家,陪同被告租车前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闻讯赶到后为被告易颖支付了租车费用。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完毕后,因原、被告就医药费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带着刘智磊先行离开。2014年7月29日,刘智磊向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报案。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的工作人员带拖车前往被告易颖家,要求将湘C8H9**号二轮摩托车暂扣至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遭到被告一家的拒绝。经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湘乡市棋梓镇杉山村委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湘C8H9**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万洪敏,2014年2月刘国金从万洪敏处买入。刘国金与万洪敏系郎舅关系。原判认为,公民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原告刘国金系湘C8H9**号二轮摩托车的合法所有人,享有对湘C8H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被告易颖被刘智磊撞伤,被告易立华、张爱林、易颖应该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或者通过正常的法律途经解决问题,擅自扣押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超过自力救济的范围,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对于原告刘国金要求被告易立华、张爱林、易颖返还摩托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国金要求的经济损失以及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和代理费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易立华、张爱林、易颖返还原告刘国金湘C8H9**号二轮摩托车,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国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立华、张爱林、易颖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易立华、张爱林、易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既不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也不是事发时将车辆放到上诉人家中的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一个多月自行利用职权所作笔录,未进行质证和当庭宣读,就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登记车主是万洪敏,刘智磊在交警队所作笔录也承认是借了其舅舅万洪敏的,一审却凭一份未标明摩托车颜色,无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及行驶证号码的假合同,甚至凭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车辆所有人做的笔录,认定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摩托车买卖合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一审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举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国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易立华、张爱林、易颖与被上诉人刘国金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9日刘智磊在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述“我所驾驶的湘C8H9**号摩托车的车主为万洪敏,是借别人的”;2、一审法院系2015年7月10日开庭审理,庭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对手机号码自认为万洪敏的人作了一份电话笔录,该份笔录未进行质证。除牌照号为湘C8H9**的摩托车是否系刘国金合法所有的事实之外,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将在开庭后对案外人所作电话记录写入判决书,却未对该份笔录组织当事人质证,程序上存在疵瑕,二审本院将依法认定是否采信该份笔录。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是针对刘国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易立华、张爱林、易颖关于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原判认定牌照号为湘C8H9**的摩托车系刘国金合法所有的事实是否正确。刘国金作为要求返还原物的原告,应提交确凿证据证实牌照号为湘C8H9**的摩托车系其合法所有。首先,事发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智磊而并非刘国金,刘智磊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自认车辆车主系其舅舅万洪敏,是借别人的,刘智磊作为刘国金的儿子其陈述与刘国金的诉讼主张存在矛盾;其次,刘国金在诉讼中仅提交了其与万洪敏的一份摩托车购买协议,该协议中无购买摩托车的具体信息,且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再次,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中牌照号为湘C8H9**的摩托车现仍处于万洪敏名下。另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对手机号码自认为万洪敏的人所作电话笔录,未进行质证存在疵瑕,且该笔录实质属于证人证言,但电话笔录中万洪敏证人身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万洪敏又未出庭作证,故该份笔录不应采信。综上几点,原判认定刘国金系牌照号为湘C8H9**的摩托车合法所有人的事实错误,刘国金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牌照号为湘C8H9**的摩托车合法所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国金要求易立华、张爱林、易颖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易立华、张爱林、易颖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国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刘国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