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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程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程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缪姝姝(特别授权),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特别授权),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渊,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夏靖与被告程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缪姝姝、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程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6686.4元,被告每月按人民币4357.39元归还,共分12期清偿。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完整归还了11期还款后,便再无还款。剩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890.5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程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程渊(借款人)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13010067)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程渊向夏靖借款人民币46686.4元;2、程渊应自2013年10月起于每个月的15日前还款,共分12个月,至2014年9月15日还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4357.39元;3、若程渊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4、若程渊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程渊应在夏靖要求终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5、签署本协议后,对于应由程渊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中介费用,经程渊同意及授权,由夏靖代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6、因程渊未还款而引发的夏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由程渊承担。同日,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上述三家公司为夏靖、程渊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中介服务;2、程渊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支付中介费人民币3410.06元、534.91元、2741.42元,合计人民币6686.39元;3、程渊同意夏靖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中介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以上三家公司。次日,上述三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作为确认收到原告代扣相关中介费人民币6686.39元的凭据。此外,经被告程渊同意,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缴纳了信访咨询费人民币100元,该笔费用从约定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01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程渊汇付了借款人民币39900元。另查明,借款后,被告程渊按每期4357.39元的数额归还了11期借款,尚余最后一期(还款截止日期2014年9月15日)至今未予归还。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另在(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案件中查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3400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工商登记资料、(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实际包括两部分,即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的人民币39900元和相关中介费用人民币6686.39元。原告诉称相关费用是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三家中介公司的,故该款项也是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但是,本院认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中介费虽然是支付给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均系原告夏靖投资或控股,加上三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和性极强,故本院认定以上中介费性质上系借款利息,不可计入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为人民币39900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被告还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开始起算。对于利率,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的数额、月偿还数额及还款分期月数,据此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数额为人民币5602.28元(4357.39*12-46686.4)。鉴于案涉中介费人民币6686.39元性质上属于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12个月内利息数额为12288.67元(5602.28+6686.39),据此(即使不考虑分期还款的因素)双方借贷实际的利率标准约为年利率30.8%(12288.67÷39900),该标准已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对于超过年利率24%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归还的第一期还款4357.39元中,应付利息798元(39900*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3559.39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36340.61元。被告的第二期还款4357.39元中,应付利息726.81元(36340.61*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3630.58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32710.03元。被告的第三期还款4357.39元中,应付利息654.2元(32710.03*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3703.19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29006.84元。被告第四期还款4357.39元中,应付利息580.14元(29006.84*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3777.25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25229.59元。被告第五期还款4357.39元中,应付利息504.59元(25229.59*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3852.8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21376.79元。被告第六期还款4357.39元中,应付利息427.54元(21376.79*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3929.85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7446.94元。被告第七期还款4357.39元中,应付利息348.94元(17446.94*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4008.45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3438.49元。被告第八期还款4357.39元中,应付利息268.77元(13438.49*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4008.62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9349.87元。被告第八期还款4357.39元中,应付利息187元(9349.87*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4170.39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5179.48元。被告第九期还款4357.39元中,应付利息103.59元(5179.48*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4253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925.68元。被告第十期还款4357.39元中,应付利息18.52元(925.68*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4338.87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至此,本金已全部清偿完毕。鉴于被告所欠借款已全部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韩丽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