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胡银火信用卡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787号罪犯胡银火,男,1985年6月3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侯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共同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87000元。其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胡银火于2014年2月1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银火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累计达标分18.8分;2014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2600元,退赔款人民币29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银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银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4���18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