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7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度010001086610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18时许,当711路公交车行至本市江岸区花桥公交车站时,被告人谢某在车上采取用衣物遮挡的方式,把被害人梅某的背包拉链拉开,将梅某放在背包内的男士钱包(内有人民币876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盗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具有自愿认罪、犯罪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