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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翁某与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翁某,女,汉族,1985年7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5********,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矿宿舍*******室。委托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2********,住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号干部公寓楼********室。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某与被告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我与被告岳某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岳某在2017年9月17日前补偿女方翁某36万元(男方岳某每月补偿女方翁某1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后其仅支付五个月的补偿款5万元。请求判决被告岳某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每月支付原告翁某1万元,共计31万元。被告岳某辩称,离婚时,考虑原告翁某生活困难,我同意补偿其36万元,现已经支付其7万元。离婚后,其盗刷我信用卡,擅自卖掉我的车辆,长期占用我的房屋。现原告翁某已有收入,且其参加传销组织,而我的经济收入下降,现在无能力支付其补偿款,应终止对其的赠与。请求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与被告岳某于××××年××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22日复婚,2014年9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岳某和翁某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男女双方无共同子女;三、财产分割:位于融侨华府天玺园12号楼1905室,此房屋产权系男方岳某婚前财产,在男方岳某还清贷款时,此房屋产权50%归女方翁某所有。男方岳某在2017年9月17日前补偿女方翁某36万元整(男方岳某每月补偿女方翁某1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四、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谁签字谁承担)”。被告岳某主张已支付原告翁某7万元,原告翁某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翁某与被告岳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被告岳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每月支付原告翁某1万元,被告岳某理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岳某在给付7万元后停付,原告翁某要求被告岳某支付2015年4月18日起每月1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岳某以其经济收入降低为由,要求停止支付原告翁某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翁某款14万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二、被告岳某按每月1万元,支付原告翁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的补偿款(共计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翁某已预付),由原告翁某负担2687元,被告岳某负担2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博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人民陪审员 丛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诗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