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850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某,男,汉族。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华、被告黎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不到三天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9月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8月10日生育女儿黎某甲,于2005年1月2日生育女儿黎某乙,于2006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黎某丙。双方婚后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组兴建一栋二层半钢混结构房屋。双方婚后有共同债权1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和交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彼此感情出现恶化。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儿黎某甲、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黎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一、被告与原告具有感情基础,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风风雨雨互敬互让;二、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是被告爷爷和母亲在世时所建,不单纯是夫妻共同财产;三、原、被告不存在共同债权;四、原告所谓的感情破裂原因是自己出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4月经人介绍、谈婚。双方于2001年8月10日生育女儿黎某甲,于2005年1月2日生育女儿黎某乙,于2006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黎某丙。2007年9月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5年以来,因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2016年3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及所生三个小孩的身��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时间,且生育了三个小孩,补办了结婚登记,可以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关系后因家庭琐事和聚少离多原因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增进沟通,彼此谅解对方,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代理审判员 方际雄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