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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仲钻与陈绿、XX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钻,陈绿,XX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570号原告:杨仲钻,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李道典,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系苍南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绿,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XX康,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杨仲钻与被告陈绿、XX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陈绿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XX康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钻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绿、XX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绿向原告杨仲钻借款1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XX康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该款各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仲钻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XX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陈绿、XX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