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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兰荣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荣,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9行初122号原告陈兰荣,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裴进宇,男。原告陈兰荣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娅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裴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8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原告经补正后申请获取的“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2、申请人需要的信息是该项目‘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已经公示的材料’”,仍描述不清,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诉称:其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提出申请,申请形式符合《规定》的要求,要求公开的内容就是所有居住户中已经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公示单,该申请内容明确;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不明确,但并没有指出不明确的部分,没有予以指引,只是笼统地告知申请不明确。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8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辩称:居住困难户由被征收户提出申请,再由被告按户予以认定,现原告所提申请并未指向哪一户,也有可能指向征收基地内所有的居住困难户,且所涉及的征收基地征收工作尚未结束,存在多个时间段的信息,被告无法予以指引,故直接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原告补正申请中的“材料”一词,有多种载体,故原告申请仍属于指向不明确。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改造项目符合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的审核认定公告1、项目名称:虹口区142街坊房屋征收;2、征收决定:虹府房征【2015】3号;3、四至范围:东至公平路、南至周家嘴路、西至高阳路、海门路、北至弄地”。同月11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月20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同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为“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2、申请人需要的信息是该项目‘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已经公示的材料’”。2016年2月5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6年3月1日,被告认定原告补正提交的材料仍描述不清,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8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国内邮政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信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告知书》的国内邮政回执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其申请不明确,但根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经能够确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该内容与原告庭审中所述指向一致,属明确,故被告所作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8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