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倪赫廷与王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某,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4岁。法定代理人孙玉美,女,30岁。委托代理人宇海霞,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34岁。委托代理人崔满冬,男,无职业。上诉人倪赫廷、王军因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赫廷的法定代理人孙玉美、委托代理人宇海霞,上诉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崔满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3日,原告倪赫廷在其姨妈孙凡清的带领下,去被告王军经营的密山市蛋蛋堂游乐场游乐。投币后,倪赫廷坐在电动摇摆机上玩乐,后倪赫廷从摇摆机上下来趴在地上。其姨妈当时已离开现场,倪赫廷趴在地上手指伸入摇摆机底部,被机器绞掉手指。倪赫廷受伤后,被送往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离断伤伴末节缺失。后转入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8天。根据倪赫廷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倪赫廷构成10级伤残;2、需1人护理3个月;3、适当增加营养2周。另查明,王军为无照经营,其提供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关于“浙江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合格备案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其电动摇摆机为合格产品,并称其游乐场有店长一名��服务员两名,该电动摇摆机的机器在表面无法看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无照经营游乐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游乐场内的电动摇摆机为合格产品,其摇摆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倪赫廷游玩时受伤,王军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倪赫廷仅3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摇摆机未停止工作的情况下,其监管人离开游乐场,放任倪赫廷自己在现场游玩,未尽到监管职责,应由倪赫廷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次要责任。倪赫廷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其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倪赫廷的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要求按每月5000元给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倪赫廷为城镇户口,要求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倪赫廷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均有过错,此项请求��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倪赫廷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7664.44元,倪赫廷的法定代理人孙玉美自行负担27065.44元,被告王军赔偿40599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宣判后,倪赫廷、王军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倪赫廷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王军非法经营游乐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倪赫廷趴在地上时也没有工作人员制止,未尽到自己的职责,最终导致上诉人损害的发生。而儿童游乐场非高度危险场所,倪赫廷的临时监护人并没有预测王军提供的游乐设施会存在安全隐患,并不是其未尽到监护义务,判由倪赫廷承担40%责任显示公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每日15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每日为50元予以保护。倪赫廷的精��抚慰金未支持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对倪赫廷提出的鉴定事项第4项未予鉴定,导致倪赫廷后续治疗费未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王军辩称:被答辩人之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系本案发生之根本原因,因此本案所致损害后果,应由被答辩人之父母承担责任。答辩人并无违反经营者的安保义务之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答辩人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王军以倪赫廷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给付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倪赫廷辩称:孙玉美在开庭前已向法庭提交了倪赫廷为城镇户口的户口本,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据是劳动能力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情况的明确意见规定,在二审终结前受害人由农村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城镇居住的,就应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倪赫廷与父母一直居住在城镇,所有来源也是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划分责任是否合理;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是否合理。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倪赫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坐在电动摇摆机上玩乐,后又从摇摆机上下来趴在地上,此时其姨妈已离开现场,致使倪赫廷将手伸进摇摆机底部,造成上诉人倪赫廷的损伤后果,其作为监管人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对倪赫廷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判由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倪赫廷的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因精神抚慰金是根据损害的后果、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给予的相应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倪赫廷的监管人未尽到监管职责,其存在过错,故原审对上诉人倪赫廷的精神抚慰金未予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倪赫廷的法定代理人孙玉美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其未明确表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倪赫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标准问题,因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3日,上诉人倪赫廷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因上诉人倪赫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400���(8天ⅹ50元)。关于倪赫廷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给付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倪赫廷的法定代理人原审提供密山市铁西深林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及密山市万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故原审按城镇标准判决倪赫廷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倪赫廷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7944.44元,上诉人倪赫廷的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27177.78元,上诉人王军赔偿40766.66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倪赫廷、王军各交纳500元),由上诉人倪赫廷负担450元,上诉人王军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