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0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陇荣与熊庭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陇荣,熊庭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155号原告李陇荣。委托代理人邰秀军,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庭辉。原告李陇荣诉被告熊庭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邰秀军、被告熊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陇荣诉称:2016年1月3日17时25分,被告熊庭辉因土地权属和相邻排水关系与原告李陇荣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导致原告被被告打伤到排羊乡医院住院8天。案件发生后排羊乡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并制止并组织双方2016年1月25日调解,但是因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医药费,故调解不成。2016年1月30日排羊乡派出所做出台公排羊行罚决字第(2016)59号行政处理决定,给被告予以100元行政处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75元、误工费736.21元、交通费20元、伙食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赔偿267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基本情况。被告没有异议。2、原告医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损失共计319.75元的事实。被告对第一张票据82.35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张和第四张中有治疗关节炎的两张票据有异议,因为上年纪的人都有关节炎,所以治疗关节炎费用与本案无关。还有去雷山照片的费用不是事实,应该在台江照片。住院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是因打架受伤住院治疗。3、调解协议书台公排羊(调)5号,拟证明原告、被告打架后2016年1月25日在排羊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4、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公排羊行罚字(2016)59号,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被排羊乡派出所行政处罚1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派出所为了把案件搞清楚结案,就对我说不要我交100元,只要我签字就行了。5、病历四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呼吸道感染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被告熊庭辉辩称:原告与被告因相邻排水发生纠纷几年了,本可以在村里面及兄弟间调解,但是原告趁被告不在家的时候去被告家里对两个小孩辱骂,还有原告之前强行砍断被告家的排水管,还骂被告的母亲是因为“母猪疯”去世的,这个对于苗家来说是非常大的侮辱,原告还要求被告往上排水等无理要求。2016年1月3日原告又在辱骂被告,被告听到后就生气的冲到原告面前理论,原告就用柴刀背打了被告屁股,导致被告乌青几天。原告第二次又拿起柴刀冲向被告时,被告就报警了,报警后原告就回自己家里。这件事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的,所以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陇荣和被告熊庭辉都是排羊村四组村民,原告李陇荣家房屋在上坎,被告熊庭辉家房屋在下坎,两家离得很近。两家因为上下相邻排水事情争吵几年了。2016年1月3日,被告熊庭辉在自家门口修理摩托,原告走到被告家门口和被告说相邻排水事情,之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用脚踢了原告右腿膝盖处,接着原告用柴刀向被告扔去。之后被告将柴刀捡起回到家中就报警。双方斗殴致原告受伤后当天就到台江县排羊乡卫生院就诊治疗三天,同时到雷山县人民医院照片检查,共支出费用214.54元。2016年1月6日至10日,原告又到台江县排羊乡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四天,支出医疗费用105.21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每天只是输液两三个小时后就回家,其中有两次有其丈夫或女儿陪护。2016年1月25日,台江县公安局排羊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赔偿未果。2016年1月30日,台江县公安局排羊派对被告熊庭辉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5张、调解协议书台公排羊(调)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公排羊行罚字(2016)59号、病历四张,本院调取的台江县公安局排羊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为相邻排水问题矛盾多年。2016年1月3日那天,被告熊庭辉在自家门口修理摩托,原告上门到被告家找被告说排水事情,继而发生到双方争吵斗殴,被告用脚踢了原告右腿膝盖处,原告用柴刀向被告扔去。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为两家相邻排水问题矛盾多年,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去处理,而是上门到被告家和被告争吵致双方斗殴,最后还用柴刀和被告斗殴,也是引起这次打架的原因之一,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被告对此次的责任分担是: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医疗费319.75元,有门诊收费发票、医院发票和农合医疗结算单证明,予以支持。误工费736.21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误工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元”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全体公民年工作日计算,误工费每天为38873元÷(365天-104天)=149.00元,4天的误工费是596.00元。交通费20元虽然没有发票,但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伙食费补助费800元计算过高,应予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补助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四天共计400.00元。营养费800元因为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且原告伤情不是很重,其提出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陇荣的损失共计是133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庭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陇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台江县人民法院,由原告李陇荣到本院领取。二、驳回原告李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熊庭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庭辉负担10元,由原告李陇荣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骊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