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7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与重庆力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重庆力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050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黑石子村叶家沟社,组织机构代码L0133184-0。经营者王安会,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徐德琼,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力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沙坪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05324614-3。法定代表人成世全。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会旺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力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旺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安会、委托代理人徐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旺租赁站诉称,力创公司承建的重庆中农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楚商工业园工程,需要建筑器材一批向会旺租赁站租赁,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架扣件等器材的单价、维修费、上下车费,同时约定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依据,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照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原告方,如发生纠纷由该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力创公司将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会旺租赁站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每次运货有力创公司指定人员签收登记表,每月双方都签有收款通知单,但力创公司总以各种借口不支付租金,从2016年1月开始即不予签收通知单。故原告会旺租赁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判令力创公司支付建筑器材租金295227.21元,违约金59045.44元,器材损失37633元,律师代理费19998元,共计411903.65元。被告力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会旺租赁站(甲方)与力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重庆中农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楚商工业园区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期自2014年12月16日始;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收货单据为准;钢架管(钢管)的租金0.008元/米/天,钢架管的成本价值13元/米,钢架管的维修费0.1元/米;扣件的租金0.004元/套/天,扣件的成本价值4元/套,扣件的维修费0.1元/套;顶托的租金0.015元/套/天,顶托的成本价值10元/套,扣件的维修费0.2元/套;套筒的租金0.015元/根/天,套筒的成本价值8元/根;螺栓的成本价值0.5元/套;上述建筑器材的上下车费均为15元/吨;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还回之日止(还回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租赁权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按成本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乙方确认周奎(代签)为项目负责人;乙方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张弟金、易兴洪;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中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甲方库房”,该库房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2014年12月16日,会旺租赁站分批向力创公司供应建筑器材,包括钢管149858.5米、扣件118684套、顶托1000套、套筒2000根,截至会旺租赁站起诉时,力创公司已归还钢管147465.5米、扣件117133套、顶托1000元、套筒1960根,尚欠钢管2393米、扣件1551套、套筒40根。经力创公司经办人张弟金、易兴洪签字确认并经核实: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产生租金68374.2元;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产生租金49907.42元,累计118281.62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产生租金60187.35元,累计178468.97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48222.58元,累计226691.55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37314.65元,累计264006.2元;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12147.36元,累计276153.56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7727.44元,累计283881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4581.45元,累计288462.45元;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824.97元,累计289287.42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852.47元,累计290139.89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金824.97元,累计290964.86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852.47元,累计291817.33元。因会旺租赁站与力创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后,力创公司仍未归还所租赁建筑器材,因此会旺租赁站主张继续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间的租金,又因力创公司未归还之建筑器材的种类、数量与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所结算时之建筑器材的种类、数量一致,故该四月的租金为852.47元/月×4月=3409.88元。上述租金总额为295227.21元。力创公司未向会旺租赁站支付任何租金。庭审中,会旺租赁站自愿按照总租金的20%计算主张违约金,即59045.44元。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会旺租赁站为实现债权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9998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明细登记表、回收明细登记表、租金收款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张弟金与易兴洪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会旺租赁站与力创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会旺租赁站向力创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但力创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力创公司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会旺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出明细登记表、回收明细登记表、租金收款通知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力创公司所欠会旺租赁站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295227.21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力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会旺租赁站要求解除其与力创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会旺租赁站要求力创公司支付租金295227.2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现会旺租赁站自愿以所欠租金款项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于要求力创公司支付违约金5904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按成本价要求赔偿”,力创公司现尚有钢管2393米、扣件1551套、套筒40根未予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各租赁物资的成本价值进行计算,钢管的损失为2393米×13元/米=31109元,扣件的损失为1551套×4元/套=6204元,套筒的损失为40根×8元/根=320元,合计37633元,故对会旺租赁站要求力创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7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会旺租赁站为实现债权而委托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代为进行诉讼,为此支付法律服务费19998元,该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力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力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租金295227.21元及违约金59045.44元。三、被告重庆力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损失37633元。四、被告重庆力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法律服务费19998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78元,减半收取3739元,由被告重庆力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交纳,被告重庆力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373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兹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