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8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建华诉王海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王海新,周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8122号原告赵建华,女,1981年9月2日出生。被告王海新,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职务不详。被告周彦峰,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原告赵建华与被告王海新、被告周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被告周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被告周彦峰与被告王海新系夫妻关系,其女儿与原告的女儿系同学关系。鉴于双方都是孩子的家长,平日相识并相处关系融洽,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海新以其婆婆摔伤胳膊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当时被告王海新称手头暂时没有现金,着急使用并且只用两天。原告考虑其婆婆摔伤,出于帮助被告的想法把钱借给了被告。而被告却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以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周彦峰辩称:王海新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们已经协议离婚,财产和债务都分完了,女方的债务由她自己偿还,王海新借钱干什么用我不知道,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新与被告周彦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两人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海新从原告赵建华处借款现金20000元,之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建华¥20000元钱(贰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新未按期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赵建华主张该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彦峰辩称其与被告王海新已经离婚,双方约定女方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故被告王海新所借的债务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笔录、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新从原告赵建华处取得借款20000元,被告王海新出具借条一张,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海新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赵建华要求被告王海新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借条上仅有被告王海新作为借款人,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海新与被告周彦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彦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建华与被告王海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被告周彦峰可以免除还款责任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海新、被告周彦峰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赵建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彦峰虽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亦不认可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并且二人已经离婚,双方约定女方所欠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并且被告周彦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新、被告周彦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华借款本金二万元;二、被告王海新、被告周彦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华逾期还款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三百元,由被告王海新、被告周彦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瑶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