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国军诉焦美伶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3615号原告刘×1,男,1982年7月16日日出生。被告焦×,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被告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刘×2,现年11岁。被告出轨、好赌、不管孩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频繁争吵,并已长期分居。2015年11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后于2015年12月28日撤诉。双方有位于密云县×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及东风本田轿车一辆,孩子自愿跟我一起生活,无其他财产或债权、债务。诉讼请求: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刘×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共同房产由法院判决;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焦×辩称,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属实。我没有出轨,并且为家庭付出很多,也舍不得孩子,想维持这个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刘×2,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刘×1诉于本院,要求与焦×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焦×曾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与刘×1离婚,后于2015年12月28日自愿撤诉。在审理过程中,焦×持答辩意见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在婚后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焦×为维持家庭完整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其虽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刘×1离婚,后自愿撤诉,说明双方关系尚有缓和余地,感情未完全破裂,本院另考虑到其未成年子女生活需双方共同分担料理的实际情况,则双方暂时不宜离婚,故对刘×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理解,珍惜多年共同生活的情分,积极妥善地处理家庭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