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区恒信建材租赁站与高青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恒信建材租赁站,高青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996号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信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经营者闫树印。委托代理人王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青勇,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信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恒信租赁站)诉被告高青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龙门架一台,合同约定每天每台租金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未付租赁费共计205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6日的租赁费20520元,并按每日30元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至退还之日止的租金;2、被告退还原告龙门架一台,如不能退还,按13500元赔付;3、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违约金29465.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恒信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登记业主为闫树印)与被告(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1、租金标准为日租金龙门架一套30元。3个月起步,超过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安装使用后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2、乙方指派高青勇作为提货人,经办人必须出示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逾期没有支付或未完成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日租金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未支付部分,待租赁物全部返还后,15日内全部结清,甲方不提供发票。4、租赁期间:自乙方实际提货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等。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赁出库清单显示:龙门架(标准节14节)一台,30元/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计算,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租赁原告物资的租赁费共计20520元。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6日租金205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龙门架(标准节14节)一台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30元支付。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一次租金,逾期应支付日租金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及逾期收益,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标准24%。经计算,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9821.74元。关于退还租赁物资,现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将龙门架(标准节14节)一台归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上述租赁物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而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能否归还目前尚处于或然状态,如到期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按市场价折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信建材租赁站支付截至2015年5月6日的租金2052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返还龙门架(标准节14节)一台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日租金30元的标准计付);二、被告高青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信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龙门架(标准节14节)一台(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按市场价折价赔偿);三、被告高青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信建材租赁站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违约金9821.74元;四、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信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信建材租赁站负担217元,被告高青勇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建杰-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