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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505姚翔宇与昆山华瑞国际汽配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翔宇,昆山华瑞国际汽配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05号原告姚翔宇,男,199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小明,男,系姚翔宇父亲。被告昆山华瑞国际汽配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58100693-6。法定代表人胡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世华,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娟,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翔宇诉被告昆山华瑞国际汽配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翔宇、被告昆山华瑞国际汽配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娟、张大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申请撤销了张大文的代理委托并委托由毕世华、徐娟代理本案,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翔宇、被告昆山华瑞国际汽配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翔宇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39078、2012039080)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陆丰路北侧、奎明印染公司西侧的第3幢17、18号商铺。其中17号商铺合同价格为564978.0074元(单价15790.33元),建筑面积为35.78平方米,套内面积33.726平方米,合同约定层高4.49米。其中18号商铺722154.0144元(单价15177.68元),建筑面积为47.58平方米,套内面积44.853平方米,合同约定层高4.49米.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房款后,被告推迟交房,而且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层高也有差距。对商铺而言,房屋的空间体积直接关系到商铺的实际使用价值,而且被告当初宣传与签约时对原告所说得买一送一,上面办公、下面经营。原告购买商铺的根本目的也正是如此。原告多次就涉案房屋层高、面积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房屋层高与合同约定的层高少0.4米的房屋使用价值的损失320000元(包括17、18号商铺);2、被告返还原告因涉案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少4平方米的差价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变更诉请为:1、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房屋层高与合同约定的层高少0.4米的房屋使用价值的损失320000元(包括17、18号商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华瑞国际汽配城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房屋且原告早已领取了房产证。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符合国家规范和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39078、2012039080)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陆丰路北侧、奎明印染公司西侧的第3幢17、18号商铺。其中17号商铺合同价格为564978元(单价15790.33元),建筑面积为35.78平方米,套内面积33.726平方米,合同约定层高4.49米。其中18号商铺722154元(单价15177.68元),建筑面积为47.58平方米,套内面积44.853平方米,合同约定层高4.49米。另查明,昆山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竣工图纸显示,涉案两套商铺的层高为4.44米,净高为4.09米。被告解释4.44米以上至4.49米为防水层与隔热层。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因影响其分割使用故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涉案商铺已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在原告姚翔宇名下,单独所有。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竣工图纸、房产登记证明、税收缴款书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该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层高为4.49米,结合竣工图纸来看,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为4.44米。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房屋需分割使用,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层高0.05米误差存在违约,但原告为存在实际使用方面产生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层高差以及两套房屋总价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层高差赔偿的两套房屋损失共认定为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华瑞国际汽配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翔宇房屋(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陆丰路北侧、奎明印染公司西侧的第3幢17、18号商铺)层高损失共计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3050元,被告负担305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叶翌晨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