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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国清诉马素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清,马素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674号原告杨国清,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铜仁市。被告马素华,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国清诉被告马素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素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倩。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马素华于2013年2月10日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之久,且被告下落不明,从不照料和关心孩子,没有做到一个正常母亲应尽的职责。为了小孩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国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马素华于2013年2月10日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之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倩,至今尚未成年。被告马素华于2013年2月10日外出务农,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达到有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准许离婚。婚生女杨倩现年满15周岁,尚未成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由原告杨国清抚养更有利于杨倩健康成长,原告杨国清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主张其独自承担其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国清与被告马素华离婚。二、婚生女杨倩由原告杨国清自行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被告马素华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马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继涛审 判 员  许正发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