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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后宽彩与伍枝俊、芜湖海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宽彩,伍枝俊,芜湖海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582号原告:后宽彩,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伍枝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芜湖海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秦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贝贝,该公司员工。原告后宽彩诉被告伍枝俊、芜湖海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5月16日17时45分,被告伍枝俊驾驶被告芜湖海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HR**电动轿车沿繁昌县龙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龙亭东路与富鑫路交叉口时,遇沿富鑫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后宽彩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后宽彩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枝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后宽彩无责任。原告后宽彩受伤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后宽彩诉请9天),经诊断为多处外伤,医嘱休息30天,用去医疗费3380.80元。另查,被告伍枝俊驾驶被告芜湖海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HR**电动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原告后宽彩提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3380.0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后宽彩提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后宽彩住��天数计算有误,故本院分别调整为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对原告后宽彩提出的护理费1026元、误工费507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数额过高,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分别调整为护理费640元、误工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后宽彩医疗、护理、误工费及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350.08元。二、被告伍枝俊、芜湖海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后宽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伍枝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