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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卫春刚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春刚,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687号原告卫春刚,男,生于1978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易定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高喜,男,生于1972年10月29日,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罗加成,男,生于1964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卫春刚与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松、被告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高喜、罗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春刚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汉源县富林镇环湖文体中心建设项目。2013年2月底,被告要求原告负责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且材料款也是原告垫付。2013年11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水电安装部分。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72300元未付。2013年12月16日,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加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称待工程款结算下来就一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72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科茂公司辩称:李加祥是科茂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但他打欠条三年多公司不清楚,富林镇环湖文体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已通过李加祥全部付清,不欠原告款,且科茂公司没有刻过项目部公章。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科茂公司承建了汉源县富林镇环湖文体中心建设项目,李加祥是科茂公司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2月底,原告卫春刚应李加祥要求负责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并由原告卫春刚垫付材料款。2013年11月,卫春刚按要求完成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2013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72300元,李加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卫春刚做富林镇环湖文体中心项目水电安装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款合计72300元,柒万贰仟叁佰元整,并加盖“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县富林镇环湖文体中心建设项目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卫春刚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卫春刚按被告科茂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要求完成了科茂公司承建的汉源县富林镇环湖文体中心建设项目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科茂公司尚欠原告卫春刚72300元的事实,有被告科茂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卫春刚出具的欠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卫春刚要求被告科茂公司给付欠款72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科茂公司提出李加祥打欠条三年多公司不清楚,富林镇环湖文体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已通过李加祥全部付清,不欠原告款项的意见,因李加祥系科茂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公司,公司不清楚不能免除其责任,公司将工程款拨给李加祥并不能证实已经支付所欠原告卫春刚的款项,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科茂公司没有刻过项目部公章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卫春刚欠款7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卫春刚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卫春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