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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卓、人民陪审员刘宛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王文涛,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设路与新兴街路口北侧1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倒地的行人马某某和贾某某碾压,导致马某某、贾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当即向满洲里市公安局报警,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赵某与二被害人遗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遗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涉案人员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说明、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张某、翟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二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案并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赔偿了二被害人遗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遗属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宏人民陪审员  孙 卓人民陪审员  刘宛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