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光晓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8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持卡号为×××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多次刷卡消费、套现,截止2016年5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926.29元,经过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经查,被告人王×已归还广发银行人民币5157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已归还拖欠银行的全部款息,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