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2014年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5日提前解除拘留。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3013.39元,案件受理费1979元,高某乙负担1229元,高某甲负担750元;高某甲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高某甲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4日,高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并通知高某甲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限其2015年6月8日前履行完毕。高某甲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仅在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司法拘留期间缴纳1800元执行款到本院案款管理专户。另查明,2015年3月份、5月份高某甲借用高某丙的身份证以高某丙的名义先后办理了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该银行卡自2015年3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账户余额足够支付执行款。2016年5月23日,高某甲缴纳执行款到本院案款管理专户,2016年6月27日,高某乙通过本院执行局收到高某甲的执行款33763.4元,并出具了同意执行结案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丙证言,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本院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本院拘留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本院收款凭证,结案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甲自愿认罪,且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