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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乐夏冬、王静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乐夏冬,王静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06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单号)。代表人:林宜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京亚、徐雅飞,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乐夏冬,宁波市海曙区段塘佳雯宠物医院工作。委托代理人:章圆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乐夏冬、王静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乐夏冬、王静文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63459.32元,(其中已逾期本金42573.07元、正常本金1918199.63元,积欠利息102686.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乐夏冬、王静文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20886.25元,(其中本金1918199.63元,积欠利息97547.77元,罚息4785.9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夏冬答辩称: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复利的复利不应主张,且被告乐夏冬与被告王静文约定涉案借款由王静文向原告归还。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18日至2034年9月18日二、借款金额:1930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首期执行年利率6.55%,按次年1月1日调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18日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被告王静文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静文、乐夏冬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心居xx幢xx单元xx室房地产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七、还款期限: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日为2034年9月18日八、还款情况: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1800.37元、利息31605.93元,2015年11月8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918199.63元,利息97547.77元、罚息4785.9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承诺书、历史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涉案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两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并未经过原告的许可,不对原告发生效力,故被告乐夏冬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夏冬、王静文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1918199.63元,支付利息97547.77元、罚息4785.9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一手贷字工行江东支行2014年100035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乐夏冬、王静文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乐夏冬、王静文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心居xx幢xx单元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4)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696元,由被告乐夏冬、王静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陈煜信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