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庆阳能源公司与庆阳金厦公司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初18号原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峰区宁县东路*号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孙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瑞。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科教苑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景迁,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书纲。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以下庆阳能源投资公司)诉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金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能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瑞、袁治业,被告庆阳金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书纲、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能源投资公司诉称:原告系庆阳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全额投资的集团公司设立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从事金融投融资业务。2014年7月9日,被告庆阳金厦公司向原告申请项目投资1000万元,经原告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企业投融资的条件,7月10日,双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投资期限6个月,月投资收益率为18‰按月给付,逾期在原投资收益率的基础上增加50%,被告用其公司所开发建设的西峰区金厦科教苑一区临街3772.7平方米商铺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发放投资款100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归还投资本金200万元,向原告给付投资收益至2015年6月30日,下剩本金及收益未给付,且被告将融资时的抵押物又二次出售给他人,致原告投资款回收出现困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庆阳金厦公司给付原告所投资的800万元投资款,并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依月投资回报率27‰给付逾期投资收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庆阳金厦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投资回报率实质为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27‰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进行投融资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三组:1、项目投资合同复印件;2、借据复印件一份;3、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进账单、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融资1000万元,被告提借担保,双方约定月投资收益率为18‰,逾期在原投资收益率的基础上增加50%,被告归还20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金融机构,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项目投资合同认为只是原告单方持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双方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以及约定的投资收益率、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万元、被告归还200万元本金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双方陈述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提交被告投资收益收回凭证8张,本金还款凭证1份,对该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庆阳金厦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庆阳能源投资公司系庆阳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全额投资的集团公司设立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从事金融投融资业务。2014年7月10日,原告庆阳能源投资公司与被告庆阳金厦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项目建设投资1000万元,投资期限6个月,月投资收益率为18‰按月给付,逾期在原投资收益率的基础上增加50%,合同另约定被告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并承担债权、债务、经济、民事纠纷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投资风险,不参与入股分配。被告用其公司所开发建设的西峰区金厦科教苑一区临街3772.7平方米商铺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发放投资款100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归还投资本金200万元,投资收益支付至2015年6月31日,下剩本金及收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庆阳金厦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厦科教苑1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合计1442.64平方米的商铺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另查明:被告庆阳金厦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庆阳能源投资公司给付180000元,2014年9月12日给付192000元,2014年10月10日给付180000元,2014年11月11日给付186000元,2014年12月10日给付180000元,2015年3月26日给付753000元,2015年4月30日给付160800元,2015年7月7日给付3416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的性质认定。法律上的投资,一般是指取得股权并承担经营风险,本案中双方项目投资合同约定被告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并承担债权、债务、经济、民事纠纷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投资风险,不参与入股分配,依此约定,无论被告盈利或者亏损,原告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固定利润,出资人即原告所投入的资金应当为债权而非股权,本案双方之间实质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双方对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且已清偿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关于投资收益的约定实质为借款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按照借期内月利率18‰、逾期月利率27‰标准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60日,已付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归还之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