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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志魁与陈新宇、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魁,陈新宇,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35号原告:吴志魁。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宇。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塘湾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杜雨阳。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好旺角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王才美。原告吴志魁与被告陈新宇、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德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先予以诉前登记,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吴志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陈新宇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吴志魁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陈新宇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魁起诉称:被告陈新宇系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1月起,被告陈新宇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将所借款项分别汇入栎德公司、大美公司账户。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新宇对账,被告陈新宇确认尚欠原告1000万元。该1000万元中,860万元系借款本金,另140万元系利息。上述款项均用于栎德公司、大美公司的生产经营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新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60万元,并支付利息140万元,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2.被告栎德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66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大美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栎德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31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证明》、结婚证、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查询单、账户查询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汇款单、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新宇答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的借款,款项均用于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的生产经营,与被告陈新宇无关。被告陈新宇系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陈新宇在涉案借款证明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涉案款项应由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归还。被告陈新宇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新宇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新宇系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吴志魁与戎满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6月16日,原告吴志魁受被告陈新宇指示委托戎满珍共向大美公司汇款550万元。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6日,原告吴志魁受被告陈新宇指示委托戎满珍、吴某共向栎德公司汇款310万元。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吴志魁与被告陈新宇结算,被告陈新宇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6月30日,陈新宇借吴志魁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款项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汇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大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人:陈新宇。”该1000万元中,860万元系借款本金,140万元系利息。860万借款本金中有310万用于被告栎德公司的生产经营,200万元用于被告大美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被告陈新宇、栎德公司、大美公司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新宇系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款项亦是汇入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账户,但涉案借款证明中明确载明涉案借款系被告陈新宇向原告吴志魁所借,故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系被告陈新宇而非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因涉案款项实际用于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应对涉案其实际使用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宇关于其不是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志魁借款本金8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31000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陈新宇、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600元,由被告陈新宇、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800元,由被告陈新宇负担2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