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书友与张连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友,张连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358号原告高书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连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书友诉被告张连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友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张连久的委托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书友诉称,2014年4月份至12月份,高书友跟随张连久在新疆建筑工地施工,张连久欠高书友工资款5000元,2015年2月3日,高书友向张连久追要时,张连久以无钱为由给高书友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短期内给付,此后,高书友多次向张连久催要,张连久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连久给付高书友工资款5000元。张连久辩称,张连久不应该向高书友支付工资款,高书友不是为张连久干活的,当时高书友等人是在张连久喝醉酒后让张连久打的欠条,新疆的老板马进另外给高书友出具的还有欠条,高书友的工资款应由马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12月份,高书友与张连久一起到新疆的建筑工地打工,2015年2月3日,张连久向高书友出具欠工资款50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高书友5000元整伍仟元整,张连久,2015.2.3日。”张连久至今未向高书友支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连久就其债务向高书友出具有欠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连久应承担偿还责任。张连久提供的用以证明马进欠高书友工资款的欠条一份系复印件,高书友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张连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高书友出具的欠条,是其在醉酒后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故对张连久关于其向高书友出具的欠条是醉酒后所写,高书友的工资款系马进所欠,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书友支付工资款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连久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