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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与成都龙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成都龙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曹军委托代理人宁超。被告成都龙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亦斌原告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迪泰事务所)与被告成都龙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龙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泰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圣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龙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泰事务所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廖明松、王紫睿律师作为承办律师,代理被告参加和处理被告与南车玉紫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恒泰沼气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日升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件的相关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终审判决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后期律师代理费,后期律师代理费按终审判决书支持的请求金额超过人民币950000元的部分的10%计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川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的请求金额为人民币1289600元。后期律师代理费即为人民币33960元。且上述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已于2014年12月17日执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前期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后期代理费人民币339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396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为173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成都龙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甲方因与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二审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廖明机、王紫睿作为甲方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有关的诉讼及非诉讼活动;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啊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有效期直至本案执行终结(包括以法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等方式终结)之日止。特别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待二审终结胜诉判决支持的请求超过人民币950000元部分按照超过部分的10%向乙方支付后期律师费用”。同时,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律师费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与南车玉紫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恒泰沼气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日升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件提供法律服务。2014年7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廖明松、王紫睿),判决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违约金等金额共计1289600元。后判决书生效,被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送《执行完毕通知书》,该通知载明,被告申请执行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一案,被告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289600元已全部扣划至被告账户。后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33960元(律师费按胜诉获赔金额超过人民币950000元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的10%计算)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合同、(2014)川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被告代理的被告与南车玉紫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恒泰沼气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日升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件,已获得胜诉判决并执行到位款项1289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超过950000元部分(339600元)的10%的律师代理费339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96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9%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之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年息9%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未约定有具体的律师费支付日期,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龙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3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龙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官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