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207号原告王某某某某某,女,1972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某某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某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月自由恋爱,2013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我要求离婚。被告庭审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自由恋爱,1998年5月未举行婚礼开始同居,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xxxxxxxx),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于1999年6月20日生育一名女孩南某,现已工作,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现原告坚持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经手有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家庭不睦,现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