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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404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9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11日生一女儿王某乙,现就读小学六年级。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透,导致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投、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自2012年6月份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2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无任何联系,更无和好希望,为尽快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再次具状,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丙(系被告姐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最近四年感情不好,经常吵架闹矛盾,被告2012年9月份从家里走后,一直没回来过。2.证人吴某某(系被告母亲)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最近四年感情不好,经常吵架闹矛盾。3.证人张某某(系原被告朋友)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原被告最近四年感情不好,经常吵架闹矛盾,近几年对孩子不管不问。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予以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合于四年前开始产生矛盾,致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的姐姐王某丙、母亲吴某某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自最近四年感情不好,经常吵架闹矛盾,证人张某某亦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综上,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