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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经商。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中路47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达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前科,又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贤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