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秦勇与彭小林、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东安石灰石矿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彭小林,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东安石灰石矿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339号原告秦勇,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羊忠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林。被告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东安石灰石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馨予,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职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云仁,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原告秦勇与被告彭小林、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东安石灰石矿(以下简称东安石矿)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光亮,审判员蒋文智、人民陪审员周龙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秦勇及委托代理人羊忠新、被告东安石矿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唐云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勇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参加被告举行的招标会,以14元/米的价格中标,但被告以原告没有爆破资格为由终止协议,将该工程包给了他人。2014年2月18日,原告不服去找被告理论,要求解决工程承包问题,后在城关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等人经济损失350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彭小林以东安石矿副矿长的名义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当天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东安县公安局移送东安县检察院,东安县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东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予起诉决定书。由于被告捏造事实,导致原告被刑事拘留5天,监视居住达1年,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或张贴公告或登报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因侵权及制止侵权产生的误工费、医药调查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负诉讼费。原告秦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彭小林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方的基本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被告彭小林的保安笔录复印件、被告东安石矿的《关于请求打击秦勇等人强揽工程、敲诈勒索行为的报告》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向公安机关故意捏造事实,报假案的事实。3、2016年1月5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拟证实原告因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辜被抓,并被刑事拘留5天,监视居住达一年之久,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发生,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的事实。4、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实原告被抓及取保候审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经济损失3100元。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东安县人民检察院的秦勇涉嫌敲诈勒索案的案卷材料)的证据1份。被告彭小林辩称,1、被告的报案行为属于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并未诽谤、诬告原告。因此,被告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被告彭小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东安石矿辩称,原告确实存在违法阻工行为;被告不存在名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安石矿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小心田村4、15组石矿新区爆破工程招标协议复印件;爆破穿孔施工合同复印件;爆破作业转让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并不是本案被告方所涉合同的当事人。4、关于羊角寨矿区破碎系统场地穿孔爆破工程协调处理意见复印件;承诺书两份复印件;城关派出所拍摄的照片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确实存在违法阻工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报告》是被告履行其职权的行为,具体是否定罪,定什么罪是由公安机关决定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0条之规定,检察院并未作出相关澄清说明,只能说明原告被不予起诉并没有说明是属于情节轻微还是没有犯罪事实,因为检察院的不予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一款,该条款同时规定有本法第15条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不予起诉。而第15条第一款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因此,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受案登记表彭小林代表东安石灰石矿报警是属于正常的行使公司权力的法律行为,没有任何不合法的地方;关于证据3不起诉决定书,被告强调不起诉决定书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秦勇没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的事实。因为,在不起诉决定书第二段里面,就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和违法是两码事,检察院不起诉是说不犯罪,并不代表其不违法。被害人就是被告东安石矿,所以被告报案是作为公民应尽的法律权利及义务,此两项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也符合实际,予以采信,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因都是刑事案件的证据与程序上的文件,除了报案情况、结案结论外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二、对被告东安石矿的证据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协调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体现35000元的补偿金。对第一份承诺书有异议,字不是秦勇自己签的,时间也不对;第二份承诺书没有秦勇的签名,秦勇不知道这回事,与本案无关。对城关派出所拍摄的照片本身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1、2号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的合同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缺乏证据的来源与出处,又无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东安石矿新矿区即羊角寨矿区场地选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村4、15组共有的羊角寨山。在写协议时就约定,新矿区开工后在用工上优先考虑4、15组村民。东安石矿先将新矿区修路的爆破工程交由秦乙元等人承包,其他人认为利益不公,便要求公开招标,2014年1月4日,在驻村干部雷金山等人组织下由4、15组村民参与招标,秦勇中标。但东安石矿以秦勇无爆破证为由没与其签订合同,而后与秦三银订了合同。在秦勇不知情的情况下,秦三银放弃承包,秦勇于是在2014年2月14日带人阻工。后在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协调下,由东安石矿补偿秦勇等人损失35000元。事后,仍有部分群众去工地阻工,东安石矿就去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是秦勇叫人去阻工,要求追究其责任。东安县公安局经侦查,认为秦勇有敲诈勒索嫌疑,于2014年6月22日将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取保候审。该案移送给东安县检察院后,东安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秦勇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故决定对秦勇不起诉。事后,原告认为,被告的举报行为侵犯了其权益,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法律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我国公民享有合法的举报权,举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彭小林身为主管新矿区建设的副矿长为单位的工程能正常施工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单位的职务行为;被告东安石矿同样也写有检举报告,反映原告带人阻工,影响施工,并有敲诈嫌疑,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理,二被告的行为是正当的举报行为。因为原告阻工、收取了补偿费用是实,举报的基本事实符合客观,至于定性失误、细节失实是被告认识上的问题,不影响其举报的合法性。原告的拘留与监视居住错误,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取得救济。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提出反诉,因不符合反诉条件,同时,本诉被驳回请求,反诉也不成立。因此被告的反诉不予立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光亮审 判 员 蒋文智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