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才云与被告周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才云,周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92号原告范才云,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廖海军,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水花,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范才云与被告周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范金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湘菊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才云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周水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1000元,约定12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并未如期偿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00元,利息28102.73元,合计139102.7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31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水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3日被告周水花向原告范才云借款1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范才云人民币111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元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周水花,2008.9.23。借款111000元,按2009年1月1日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年利率(6-1年)5.31%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产生的利息为41258.7元。2015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年利率(6-1年)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陈述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09年1月1日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年利率(6-1年)为5.31%,未超出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主张利息28102.73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2015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按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年利率(6-1年)4.35%计算至本息还清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才云借款本金111000元,利息28102.73元,合计139102.73元;二、自2015年12月31日后,借款本金111000元按年利率4.35%计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范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2元,由被告周水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喜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