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某,夏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39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毕罗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阚某。被告:印某。被告:夏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印某、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350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1460元,合计22818.10元。其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印某、夏某连带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印某驾驶苏M×××××号轿车沿舟山市定海昌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修理连门口地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两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黄某与被告印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黄某受伤后至舟山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胸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四、事故车辆保险状况:被告印某驾驶的苏M×××××号轿车属于被告夏某所有,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其他事宜原告黄某系舟山市定海区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指派到舟山××城北园区从事保安工作,自2015年10月份起在快速公交BRT保安队兼职保安工作。六、原告各项损失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7138.1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费用1427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应按住院收费票据核定为7138.1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基于交强险设置的社会公益性等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计2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赔偿30天计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外伤,适当加强营养有助于恢复,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由护理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可住院8天需护理,标准认可每天116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住院期间8天需护理可予确认。对护理标准,可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舟山地区护工工资水平酌定每天150元,计1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根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病休一个月零四周,加上住院期间,主张误工时间69天。根据原告工资证明每月收入4500元,故主张误工费1035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误工时间认可30天,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30日傍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截至日2016年3月1日,计62天。误工标准,根据工资卡明细可见,原告的每月工资有两部分组成,金额与舟山市定海区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4500元基本吻合,原告误工期间确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9300元(62天×15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发生1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就医的路程及就医次数,原告主张的100元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修理费原告因修理电动自行车发生修理费146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额:19938.1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印某驾驶的苏M×××××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修理费1460元,合计1993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9938.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5元,被告印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