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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韦美平诉被告韦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美平,韦美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662号原告韦美平,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军,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美银,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美平诉被告韦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美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太军、被告韦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美平诉称: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23900元,于2011年1月借款3000元,合计借款269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付清。现被告未按约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900元。被告韦美银答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2008年渔门镇进行二期开发,我们有2块土地。原告找到我商量,说他出资,我出土地搞投资。我就申请将2块土地划在一起,比原来2块土地少了20平方米,大约有100平方米。2009年5月左右,我与原告写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后来原告家里出了事情(小孩出了交通事故),原告就撤出了协议。他找到我,说明此情况。在2011年,原告说原来交的钱不要了,叫我打了一张空头的借条,没有实际的给我钱,之后原告三番五次叫我修改了借据。实际这笔钱是原告给我交的土地相关费用。原告韦美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韦美银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韦美平人民币26900元(大写贰万陆仟玖佰元正),此据于2015年5月20号付清。借款人:韦美银,2015年3月18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是我出具的,是原告将我灌醉后我不清醒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韦美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仁思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韦美平提出不再与被告共同修建房屋,并将原来在仁思银处订的钢材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二、陈关连、韦堂森、韦堂程、韦美银于2009年2月17日向渔门镇政府提交的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渔门镇政府申请将原来的两处宅基地合并在一起的事实;三、原告韦美平与韦美银、陈关连、韦堂森、韦堂程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又退出了合作事宜,双方商量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和之前欠的钱相互冲抵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合作建房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对其他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在盐边县渔门镇二期开发时,韦美银全家即韦美银、陈关连、韦堂森、韦堂程四人由政府划拨了100平方米的宅基地。原告韦美平与韦美银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韦美平出资在该宅基地修建房屋,并对房屋的分配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韦美平代被告韦美银向盐边县渔门镇政府交纳了土地相关费用23900元,另借给被告韦美银现金3000元。2010年,原告韦美平的儿子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合作修建该房屋,经双方协商后,二人将原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销毁。201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900元的借条,因时间较长,后被告又出具新的借条换取了之前出具的借条,最后一次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韦美平与被告韦美银及其家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后销毁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该协议协商一致后的解除行为,在协议解除后,双方未对相关违约责任及损失进行追究,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已终止。被告在协议解除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900元的借条,该行为证明被告韦美银自愿认可将原告为其支付的土地相关费用23900元转换成借款,也视为被告韦美银愿意承担归还原告借条上所载明款项的责任。被告提出借条是在酒醉后并不知情的的状态下所出具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出具借条并不止一次,其当庭陈述有一次出具借条的地点为原告的办公室,并有第三人在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韦美银应按其出具的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美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美平借款本金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韦美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远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