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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余兴华与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华,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350号原告余兴华,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G7190136-3。法定代表人陈永红,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定忠,男,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原告余兴华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巴南环卫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华与被告巴南环卫处委托代理人王荣、周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兴华诉称,其到被告巴南环卫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被告巴南环卫处未为原告余兴华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4月27日,原告余兴华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6]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余兴华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请被告巴南环卫处支付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94元、补偿未买保险费21000元、未买养老保险50%经济补偿21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925元及工作满一年每月增加50元的工资。被告巴南环卫处辩称,原告余兴华到被告巴南环卫处工作时已经达到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不能参加社会保险。且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原告余兴华不存在年休假待遇,且已经逾越仲裁时效。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鉴于原告余兴华已年满62岁年龄较大,被告巴南环卫处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不再聘用,亦告知原告余兴华劳务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签,鉴于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余兴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兴华于1953年1月9日出生,2013年1月9日年满60周岁。2010年6月6日,原告余兴华到被告巴南环卫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劳务费为1250元/月,支付项目为基础劳务费+加班补助。2015年4月22日,被告巴南环卫处召开主任办公会,会议决定对现在岗的一线工人,男、女年满62岁从2015年7月1日起不再聘用。原告余兴华与被告巴南环卫处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后,被告巴南环卫处未续签,原告余兴华离开岗位。2016年4月27日,原告余兴华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巴南环卫处支付养老保险费21000元、被辞退的经济补偿11970元、年休假工资1925元及加班费1080元,共计35975元。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6]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余兴华不服该通知书,遂于2016年5月3日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余兴华提交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被告巴南环卫处提交劳务用工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本案中,原告余兴华于2013年1月9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余兴华于2010年6月6日到被告巴南环卫处工作,2013年1月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3年1月9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原告余兴华提出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对被告巴南环卫处提出原告余兴华诉请已过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余兴华要求被告巴南环卫处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该费用不属于劳动者损失的范围,原告余兴华要求被告巴南环卫处支付补偿养老保险费及未买养老保险50%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余兴华基于2013年1月9日之后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买养老保险50%经济补偿、补偿未买保险等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被告巴南环卫处不需向原告李邦泉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买养老保险50%经济补偿及补偿未买保险。劳务费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应从其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余兴华要求被告巴南环卫处支付工作满一年每月增加劳务费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