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公司,李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53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被告:李某。被告:崔某(曾用名崔某)。被告:李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崔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林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某公司、李某、崔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份。被告李某与被告崔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当日原告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李某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由于银行抽贷,造成公司目前没有资金偿还,希望能够和原告协商分期偿还��被告李某辩称,作为保证人签字是事实,但该借款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某辩称,我不是本案保证人,只是作为经办人进行了签字,为区分是否是保证人,当时签字时,李某作为保证人在其名字前面注明保证人三个字,而我仅是作为经办人,没有写保证人,因此我不是本案保证人。另外,本借款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是按借款期满六个月止,本案明显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辩称,我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本案担保人,当时被告某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使用,公司借用了我的账户。该款已全部用于某公司。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借用账户承担连带责任。我与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约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某、崔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属实,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按期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我的虎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占用利息。被告崔某主张其不是保证人而是经办人,从借条上看,被告崔某在被告李某后面签字,其签字前未注明是经办人,故从日常习惯应当认定为保证人。该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当认定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崔某对该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李某,虽然借款汇入其账户,但其并非该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故原告对被告李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林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