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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水冰与黄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冰,黄丹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水冰。委托代理人:单建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丹丹。委托代理人:马金苗,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冰为与被告黄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冰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光,被告黄丹丹及委托代理人马金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冰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丽庄路300弄7号2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款为1146000元,首付480000元,余款应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原告依约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并交房,被告也实际入住,但被告仍有3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罚没被告定金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共计323352.9元(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黄丹丹答辩称:原告交房给被告后,被告发现诉争房屋存在室内烟道及墙体被拆除等房屋质量问题,原告破坏了房屋结构,并在出售时隐瞒房屋相关状况。被告询问相关专业人员,屋顶漏水问题只能暂时性解决,彻底修复存在技术困难,漏水及楼上住户烟垢沉淀问题会一直困扰被告,并且墙体拆除导致房屋安全性无法保障。被告发现问题之初并未坚持退房,只是多次要求原告予以修复,但至今修复方案并未落实。被告也多次提出退房,并多次与原告协商均未果。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已结清账款,被告尚欠300000元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该笔300000元购房款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被告也已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房屋漏水和墙体拆除问题未得到解决,被告未签字,相应款项未到原告账户。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300000元购房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无需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将房屋修复完毕后,被告愿意支付余款30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丽庄路300弄7号2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5.92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9.32平方米,土地证号甬国用(2011)第05056**号,成交价为1146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签约日被告支付定金贰万元于原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26日下午12点半一起过户去,在过户当日,购买方首付肆拾捌万元(¥480000.00),其中叁拾万元(¥300000.00)用银行公积金按揭,余下叁拾肆万陆仟元(¥346000.00)在2015年9月1日之前付清并交房;第四条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如原告违约退还定金贰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及中介费8000元整,如被告违约,原告将被告的定金贰万元整视作违约金不再退还被告并支付中介费;第五条约定,税、费均由购买方支付,原告结清交房的水、电、有线、物业及一切费用,并款清交房,中介费8000元,三证代办费300元,按揭服务担保费800元,在付契税日当天付入中介方。原告已支付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826000元。原、被告在办理剩余300000元银行公积金按揭手续时发生纠纷,被告最后未签字,导致银行按揭手续没有完成。双方于2015年7月2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交付房屋,目前诉争房屋被告仍居住使用。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为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是否构成欺诈。原告主张,原告已将诉争房屋的状况如实告知,被告对诉争房屋状况非常清楚,原告并无欺诈行为。为此,原告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漏水系外部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将诉争房屋室内烟道及承重墙被拆除告知被告,被告误以为诉争房屋完好无损,使得被告对诉争房屋状况产生重大误解,原告行为构成欺诈。为此,被告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及原告改变房屋结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上只有业委会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并且业委会无权出具证明,但证明上对房屋漏水症状的描述与实际相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1-3及照片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无法显示是否系诉争房屋,也无法显示时间和原因,但对照片4-10中所显示的结构变化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购房前到过现场,并非只听原告单方介绍立即签约购买。房屋结构是否变化及是否影响居住使用,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看房过程中应谨慎判断,并且被告已实际入住数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卖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是否支付中介费1000元。原告主张,原告已支付中介费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被告并未支付中介费1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诉争房屋的中介方系庄桥新都房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显示,原、被告购房的中介方系庄桥新都房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落款系庄桥秀芬房产中介,并且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税、费均由购买方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中介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并未支付中介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只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购房款826000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存在重大问题足以影响其主要使用功能,被告事实上目前仍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款32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中介费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冰购房款320000元,并支付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水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3057.5元,由原告水冰承担9.5元,被告黄丹丹承担3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