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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人范某甲。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3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范某甲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而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3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某小区,被告人范某甲酒后使用菜刀、饭勺等工具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范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赵某、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范某甲赔偿刘某因范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范某当庭出示了河北省以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张。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认罪。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范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称没有意见,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已离婚。2016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饮酒后来到刘某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某小区的住处,二人言语不和,范某甲就使用菜刀、饭勺等工具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头部、手部多处受伤。周围群众发现范某甲殴打刘某后进行阻止,刘某趁机逃出家门。刘某随即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在刘某家中将范某甲抓获,范某甲对酒后殴打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头面部及右手部损伤,已达轻伤二级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赵某、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伤情照片,被害人刘某门诊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被告人范某甲打伤后,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在河北以岭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848.65元,在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8.47元。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石家庄市公安局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酒后故意伤害其前妻刘某身体,致刘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持菜刀故意伤害刘某,对范某甲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河北以岭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848.65元,有该院住院票据一张证实;在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8.47元,有该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实。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5元,有该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共计人民币6592.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情进行鉴定所花费人民币200元,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非税收统一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河北以岭医院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共计人民币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误工费,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休养时间的证明,但根据其具体伤情,确定为自住院之日起三个月(共计三个月五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从事物业工作,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人民币84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费,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明确意见,但根据其具体伤情,确定为自住院之日起三个月(共计三个月五天),以一人护理为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人民币8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的其他赔偿数额,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范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592.12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8450元、护理费人民币8450元,共计人民币2419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颂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