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崔某与邢志波、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邢志波,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大地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064号原告崔某。法定代表人崔凤明。委托代理人邓光亮。被告邢志波。被告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青县104国道柳河屯对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负责人赵清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员。原告催付成与被告邢志波、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催付成委托代理人邓光亮、被告邢志波、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俊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3392.86元。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0张,花费48392.8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53392.8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认可每天50元。原告住院1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140元。3、营养费900元。无异议。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0666.96元仅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一人。根据司法委托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14天前30天2人护理,余1人护理。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5240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0天×2人+5240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84天=20676.43元。原告主张20666.96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本院审查鉴定费票据数额为1600元。6、交通费400元法院酌定。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损失600元无证据证实,不认可。该项主张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邢志波驾驶小型轿车,沿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交口北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催付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催付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志波、催付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邢志波、催付成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5%:25%为宜。邢志波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1医疗费5339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3营养费900、4护理费20666.96元、5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259.82元,其中1-3项共计损失65692.8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55692.86元由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为41769.65元,4-6项损失为22566.9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共计74336.6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志波为原告催付成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此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被告邢志波垫付部分,即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69336.61元,给付被告邢志波5000元。依据《中华大地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大地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大地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大地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大地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催付成各项损失共计69336.6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催付成,开户行:,帐号:)。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大地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培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大地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大地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3、《中华大地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大地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最高大地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大地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地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